第七十條
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一、在任何時候,僱主得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而僱員則有權收取以下數額的賠償:
(一)勞動關係的期間超過試用期至一年,七日的基本報酬;
(二)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一年以上至三年,每一年獲十日的基本報酬;
(三)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三年以上至五年,每一年獲十三日的基本報酬;
(四)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五年以上至七年,每一年獲十五日的基本報酬;
(五)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獲十六日的基本報酬;
(六)勞動關係的期間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獲十七日的基本報酬;
(七)勞動關係的期間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獲十八日的基本報酬;
(八)勞動關係的期間為十年以上,每一年獲二十日的基本報酬。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僱員於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的年資按月數計算,每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但足十五日計算十二分之一。
三、無論勞動關係的期間多長,第一款所指賠償的最高金額以在解除合同之月僱員的基本報酬的十二倍為限。
四、為適用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除僱主與僱員另有協定更高金額的情況外,用於計算賠償的月基本報酬的最高金額為澳門幣壹萬肆仟元($14,000.00);該金額可按經濟發展的情況作出調整。
五、如僱主於合同期限屆滿前,並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具確定期限合同,須向僱員支付一項賠償,該賠償按解除日至合同到期日之間的時間計算,每滿一個月或不足一個月須支付相應於三日的基本報酬。
六、自通知勞工事務局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降低基本報酬的協議起計兩年內,如僱主並非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則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賠償按有關僱員在簽署該協議書之前所收取的基本報酬金額計算。
第七十一條
僱員解除合同
一、如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須在知悉有關事實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終止勞動關係的決定通知僱主,並須對歸責於僱主的事實作出簡述。
二、下列情況尤其構成僱員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一)屢次不按時以雙方協定或法定的形式支付報酬;
(二)因過錯而違反對僱員的權利及保障;
(三)因過錯而違反工作上的衛生及安全規定;
(四)因過錯而侵害僱員的財產利益;
(五)僱主或其正當代理人作出法律所處罰的侵犯僱員的身體完整性、自由、名譽及尊嚴的行為;
(六)轉讓公司;
(七)對合同訂定的勞動條件作重大的更改。
三、僱主連續兩次未在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支付全部或部分報酬,即被視為屬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
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出反對,視為具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況。
五、如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則有權獲得按上條規定計算的賠償。
六、屬公司轉讓的情況,支付賠償的責任按《商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為之。
七、在無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或所引用的理由缺乏根據的情況下,終止勞動關係的理由被視為不合理,僱員必須按下條的規定向僱主賠償相應於預先通知期日數的基本報酬。
第七十二條
預先通知
一、屬具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況,提出解除的一方無須為終止勞動關係作出預先通知。
二、屬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況,必須按合同所定的預先通知期作出有關的通知,但僱員須遵守的預先通知期間不應超過僱主須遵守的期間。
三、如合同中沒有規定預先通知期或所定的預先通知期少於本款的規定,則解除合同須遵守的預先通知期為:
(一)僱主提出時,提前十五日通知;
(二)僱員提出時,提前七日通知。
四、如僱主不遵守預先通知的規定,則僱員有權收取相應於所欠的預先通知期日數的基本報酬;該期間須計算在僱員的年資內。
五、如僱員不遵守預先通知的規定,則僱主有權收取一項相應於所欠的預先通知期日數的基本報酬的賠償。
第七十三條
失效
一、合同按一般規定失效,尤其包括:
(一)屬具期限的勞動合同,所訂定的期限屆滿或所訂立的標的完成;
(二)僱員因長期患病或傷殘等原因導致不能提供工作。
二、在不妨礙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下,因合同失效而終止勞動關係無須作預先通知,亦不會有任何賠償。
第七十四條
單方終止
雙方均可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在試用期內終止合同。
第七十五條
尚未享受的年假的補償
一、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收取以下補償:
(一)相應上一曆年尚未享受的年假日數的基本報酬;
(二)在勞動關係終止的年度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計算的應有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
二、屬首年工作的僱員,有權收取按上款(二)項的規定計算的年假日數的相應基本報酬。
第七十六條
雙糧
勞動關係終止時,雙糧或其他同類性質的定期給付須根據已工作的期間按比例計算。
第七十七條
支付
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關於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得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第七十八條
工作證明書
一、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要求僱主發給載有任職事實的工作證明書。
二、證明書應載有下列事項:
(一)開始提供工作及結束提供工作的日期;
(二)工作的性質或曾擔任的職位;
(三)僱員要求的其他有關任職的資料。
第七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適用制度
因違反或不遵守本法律而構成的違法行為制度,由本章規範,並補充適用《刑法典》、《勞動訴訟法典》及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第八十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當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時,科處處罰以及繳納罰金或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八十一條
累犯
一、自科處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轉為確定性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所適用的罰金或罰款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第八十二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述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八十三條
繳納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須負責繳納罰金或罰款。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八十四條
罰金或罰款的歸屬
因違反本法律而科處的罰金或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節
輕微違反責任
第八十五條
輕微違反
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歧視某僱員或求職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對僱員的保障;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聘用未成年人提供工作;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全部或部分否定享受產假的權利;
(五)在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安排女性僱員擔任工作;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否定獲報酬的權利。
二、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至$25,000.00(澳門幣二萬五千元)的罰金:
(一)在違反第二十九條的禁止規定下安排未成年人提供工作;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全部或部分否定休息的權利;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履行於產假期間支付報酬的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關於支付的地點及方式的規則。
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履行關於具不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方面,因未作出預先通知而須支付補償的義務;
(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支付有薪缺勤的相關報酬的義務;
(四)不履行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未享受的假期作出補償的義務;
(五)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按時支付僱員應獲得的金錢給付的義務。
第八十六條
自動繳納
一、倘輕微違反行為涉及僱員的債權,且在有關筆錄送交法院前,嫌疑人已履行載於欠款計算表內的金錢債務,則獲免除繳納罰金。
二、倘嫌疑人屬累犯,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罰金轉換為監禁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罰金可按《刑法典》的規定轉換為監禁。
第三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八十八條
違法行為
一、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款:
(一)不履行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的發給證明書的義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沒有以書面方式與未成年人訂立勞動合同;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向僱員提供一份以書面訂立的合同或協議;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安排未成年人定期接受身體檢查的義務;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沒有得到僱員同意下修改上下班時間;
(六)在不屬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安排提供強制超時工作;
(七)在不屬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安排於休息日提供強制工作;
(八)在不屬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安排於強制性假日提供強制工作;
(九)不履行第六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的發給支付單據的義務。
二、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1,000.00(澳門幣一千元)至$5,000.00(澳門幣五千元)的罰款:
(一)不履行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紀錄資料的義務;
(二)訂立欠缺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必須載明的事項的具期限合同;
(三)不履行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通知義務;
(四)發給欠缺第六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的必須載明的事項的支付單據。
第八十九條
職權
就本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屬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第九十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就該違法行為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違法者。
二、在控訴的決定中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違法者:
(一)更正違法行為,但累犯的情況除外;
(二)提出辯護。
三、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
(一)如違法行為已被更正,或證明違法行為沒有發生,有關卷宗歸檔;
(二)如違法行為持續,或沒有上項所指的證明,科處罰款。
第九十一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應自處罰決定被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繳納。
二、如有關的違法行為已被更正,罰款可於處罰決定被通知前繳納,其金額以本節規定的下限結算。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九十二條
監察
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屬勞工事務局的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第九十三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前訂立的勞動合同及協議,但就此前的形式效力條件以及事實效力或狀況已完結的情況除外。
二、於本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合同條款,若為本法律所不容許者,自動被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取代。
三、本法律規定的處罰制度適用於在其生效後作出的違法行為。
第九十四條
修改十月九日第52/95/M號法令
十月九日第52/95/M號法令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規定者,構成輕微違反,按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勞工,科$20,000.00(澳門幣二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的罰金。
二、【廢止】。
三、【廢止】。
四、 在累犯之情況下,適用之罰金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五、【......】。”
第九十五條
修改《勞動訴訟法典》
由第9/2003號法律通過的《勞動訴訟法典》內所載的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九十二條
將筆錄送交法院
一、倘嫌疑人不自動繳納罰金,且不屬獲免除罰金的情況,則在繳納期間屆滿後,須將有關筆錄送交法院。
二、【......】。
三、【......】。
第九十六條
在法院的自動繳納
一、嫌疑人可在審判聽證開始前聲請自動繳納罰金,在此情況下,罰金以最低額結算,並附加最低的訴訟費用。
二、【......】。
三、【......】。
四、【......】。”
第九十六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切與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的法例,尤其是:
(一)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
(二)七月九日第32/90/M號法令;
(三)第8/2000號法律。
第九十七條
生效
本法律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